人保南阳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依据李国保、李某某的病历及检查报告,李国保的伤情为胸部软组织挫伤,李某某的伤情主要是面部疤痕,但二人住院3月有余,上诉人合理怀疑二人有挂空床现象。根据李某某提供的住院费用显示,住院期间的床位费用占据住院费用的大部分。原审扣除李国保挂空床期间的费用而未扣除李某某挂空床期间的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故清澈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赔偿款14863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李国保、李某某共同答辩称:作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没有空挂床,住院治疗是客观事实,虽然产生的床位费较高,但这是根据医生治疗需要而产生的,李某某当时脾脏受损、有淤血,确需住院观察治疗。这不是李某某的个人行为,而是医院的治疗行为,不存在空挂床。 被上诉人丁文云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中,各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人保南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唐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出院止,期间未用药,属于挂空床,并请求扣除被上诉人李某某挂空床期间四十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被上诉人李国保、李某某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唐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并加盖有唐河县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系被上诉人李某某住院就医情况的真实反映,被上诉人李国保、李某某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出院止未用药,该期间属于空挂床位。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中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虽然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某某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出院止未用药,该期间属于空挂床位,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李某某在空挂床位期间未实际住院治疗,故该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应支持,现上诉人人保南阳分公司请求扣除被上诉人李某某空挂床位期间四十天的护理费6400元(40×2×8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30)、营养费800元(40×20),共计84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上诉人人保南阳分公司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各项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故扣除上述三项费用后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77985.06元(86385.06-8400)。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南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五项及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06781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7985.0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72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