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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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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哲、田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本院认为:田甜驾驶田超所有的车辆与黄哲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哲受伤。田超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平安财

本院认为:田甜驾驶田超所有的车辆与黄哲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哲受伤。田超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黄哲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限额以内赔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哲的误工费计算问题,原审中黄哲已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且工资表已加盖单位公章,故黄哲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每月3500元。黄哲因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共101天,原审按医嘱计算误工天数为12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治疗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审误工费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出院后护理费问题,出院证上医嘱注明出院后护理期间为三个月,故原审依据出院证上的医嘱计算护理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是因为黄哲已领到一万元垫支款,其实际应该再得到赔偿款75379.1元,为减少诉累,在其收到保险公司的85379.1元赔偿款后,应退还田超8610元(田超垫支的10000元减去田超应当承担但是黄哲已经预交的1390元一审诉讼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南

审判员 郭金雨1

审判员 李 路 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