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伤害,上诉人并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说,事发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及时救助,是出于一种救人的本能反应,如果这种乐于救人的行为反而成了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责任的依据,那么对于上诉人是很不公平的,同时,上诉人自己无偿提供的车辆被完全撞毁、报废,损失达四、五万元,自己的孩子也在事故中受到伤害,上诉人自己在事故中也无辜蒙受重大损失。 被上诉人方答辩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1、上诉人诉称的AA制系其与其他同学之间的约定,后因其他同学另有安排,致AA制出游不能实现,后张怀飞自己组织了本次出游,并积极安排调班、换班事宜,张怀飞利用职务行为,安排秦自立驾车出游,最终受益人也系张怀飞,安排此次出游系为了以后工作的方便,2、法律适用问题,原审法律适用是正确的,上诉人诉称的应适用的法律与本案事实情况不符。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秦自立与张怀飞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2、张怀飞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如应承担承担何种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秦自立与张怀飞之间是帮工关系与原告诉求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不符,相应的法律适用虽有不当,但张怀飞系本次出游的组织者,费用的大部分也由张怀飞支出,其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较多的责任,张怀飞拒绝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2元,由张怀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