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徐元春称作为桂月团与赵永兴之子,赵磊在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持有桂月团与赵永兴的委托书,足以使上诉人相信赵磊有代理权,但桂月团、赵永兴均称对赵磊卖房一事不知情、不认可,委托书中桂月团的签名字迹经鉴定亦非桂月团所签,而且赵磊与徐元春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赵磊尚系在校学生,作为买方的徐元春更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核实委托代理关系的真实性,但其并未向桂月团、赵永兴进行核实,未尽到善意第三人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其称赵磊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徐元春因退还房屋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已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亦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徐元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张继强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