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由于原告13人是在乐安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时,为公司的利益才提起的诉讼,诉讼的成果依法应该归乐安公司所有,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县供销联合社应将收取的企业管理费2991090.88元返还给乐安公司。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上述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唐河县乐安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2991090.88元。二、驳回原告曲范、任祥武等1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50元,由唐河县乐安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00元,由唐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30750元。 县供销联合社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程序,故其未取得诉讼权利,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程序违法。 1、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赋予股东在特定情形下,经过一定 的程序,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白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辊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股东应先向监事会提出书面起诉请求,监事会怠于行使诉权或30日内不答复,是股东取得诉讼权利的前置程序。2、原判称,“乐安公司与县社诉讼立场一致,让其主动对县社起诉是不可想象的,在此情况下应该允许原告13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这与公司法明显相悖,就没有向临事会请求,怎么就推定监事会不作为,法院没有权利撇开公司法152条规定为被上诉人开绿灯,允许13人未向公司请求情况下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因为原审违法,乐安公司与县社诉讼立场才会一致。3、原审没有按照公司法152条执行,该条等于形同虚设。这样判,势必导致公司法人制度混乱,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已经抽资退股,对第三人乐安公司不享有股东财产权益,无权对公司利益提起本案诉讼。1998年5月由法人股唐河县供销社出资34.4万元和周永华等17人出资139000元(应出资156000元)设立唐河县乐安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2002年,上述10个自 然人退股,2004年7个自然人退股,公司收回股金条。自2002 年起公司为解决流资问题,分别向全体职工借款集资,借借还还。(2013)唐民二初字第3号判决书对退股事实(抽资)予以认定。原审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退股金的证据,被上诉人当庭认可。依据《公司法》第28、34、35条等规定,股东身份与股东权益是分离的,履行如实出资义务的股东才能享有和主张股东权益。被上诉人如主张股东权益,则应依法补足股金并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名义上的股东,实际未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一种欺诈行为,那么,公司依法享有返还财产请求权,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向公司承担返还所抽逃出资的义务,并应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进行赔偿。只有满足了诚实出资、足额出资的条件后才可行使相应的权利。三、上诉人唐河县供销社既是乐安公司的控股股东,同时又是供销企业主管机关,收取管理费是合法的。原判称损害股东利益,证据不足。1、按照中华全国供销总社供销财字(2004)18号文件,“供销社有权对本级供销合作社的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进行管理,有权组织和实施社有财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制,调整和改善合作经营布局”,那么,供销社作为控股企业主管有权收取管理费。而且,收取管理费行为已经税务机关批复,故是合法的。2、上诉人对乐安公司行使了管理义务,在证照年审、离退休人员管理、安全事务和经营环境协调等方面尽了大量管理责任,收取一定费用应该。3、收取的管理费部分是原来企业资产处置的收益部分,即集体财产,不是参股企业(乐安公司)的经营利润。原告称收取管理无根据是认识上的错误。4、没有进行审计就诉称损害公司利益,证据不足。上诉人是乐安公司大股东之一,按照财务管理规定和公司章程,公司利润分配经营状况应从乐安公司设立到现在进行全面审计。在没有审计情况下,仅就县社收取管理费一事提出损害了公司利益,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无诉权,应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乐安公司答辩称:1、乐安公司并没有设立监事会和监事,当事人以个人名义起诉应当得到支持,原审认定乐安与县社的诉讼立场一致是正确的,2、股东身份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3、上诉人收取乐安公司的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乐安公司: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2、原告是否为股东,有无诉权。3、收取管理费的性质,应否返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乐安公司的二审陈述也可看出,其对股东的起诉,持反对意见,上诉人苛求于股东们没有履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督促义务,没有实际意义。耿广轩、陈海清、曲振江等十三人,工商登记为设立股东,在股东身份没有被合法撤销之前,以股东身份起诉,而维护公司的权益,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大股东,又是公司的主管单位,具有双重身份,应受到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双重约束,其收取管理费,既不符合公司章程,也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0元,由唐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