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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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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德国、王广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骞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局双,男。 委托代理人杨炳群,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德国,男。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骞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局双,男。

委托代理人杨炳群,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德国,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建,男。

上诉人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高信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国广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3)桐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高信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局双、杨炳群和被上诉人鲁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南阳高信建筑公司下属的华信龙腾华府5号楼、6号楼工程项目部(甲方)与被告王广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名称:桐柏县华信龙腾华府5号楼、6号楼。三、工程地点:桐柏县盘古大道与纬三街西南角。四、乙方承包方式及范围如下:(1)包工不包料,保证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2)承包范围内容:1、依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内容及图纸说明要求施工(含图纸会审、设计变更、签证等,甲方只负责建筑材料的购进),由乙方承包全部土建、装饰工程项目(不含门窗、水电、消防安装、防水、涂料、油漆),含乙方应提供的资料。从现场防护、基坑开挖(乙方配清土)、切凿桩头开始至竣工验收,包工不包料,包大小机械设备及施工用具、周转材料及低值易耗品。5、木工:现场周转材料装卸、二次搬运,必要的加工及修理、操作和施工现场的清理,模板支拆、清理、打油、下运、上垛、整理等。十二、其他:10、该工程若有拖欠工人工资,材料用款等欠款手续,凡没有项目经理和总工程师签字的,项目部一律不予承认。均由乙方自己负责。后被告王广建又将上述施工工程中的支模板任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鲁德国、马士团、李聚保等人,三原告合伙完成了部分支模板任务。2012年9月15日,被告王广建委托的带班人(工地负责人)杨明杰向原告方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鲁德国木工组人工费大写贰万肆千壹百柒拾元整24170元+830元,所有工程量全部结清。被告王广建在欠条上标注“2012年10月8日付清”,并签名。2012年7月30日,被告王广建向被告南阳高信建筑公司出具记载有“我保证在龙腾华府5号楼、6号楼施工中,主体工程所欠工人工资及外帐有我个人负责解决还清,与高信建筑公司及项目部及宏泰劳务公司无关”等内容的保证一份。

原审认为:被告南阳高信建筑公司将桐柏县华信龙腾华府5号楼、6号楼的土建、装饰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广建,被告王广建又将上述工程中的支模板任务违法分包给原告鲁德国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王广建及其委托的工地负责人杨明杰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表明被告王广建已认可欠原告等人劳动报酬24170元(欠条大小写不一致,应以大写数额为准),后被告王广建虽予以反悔,但未提供足以推翻欠条的相应证据,二被告之间有关拖欠人工工资的约定及被告王广建向被告南阳高信建筑公司出具的保证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王广建对欠条的反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南阳高信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与违法分包人被告王广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王广建未按其在欠条上承诺的期限付款,除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24170元外,二被告还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建和被告南阳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鲁德国劳动报酬24170元,并自2012年10月9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王广建和南阳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南阳高信建筑公司上诉称:一、原判没有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质量不合格部分的处罚20000余元明显不当。该部分费用是在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导致上诉人额外支出的人工费,被上诉人王广建作为负责人认可该部分支出,应当由王广建支付的费用。原审不予认定,也不作评判显属不当。2、适用法律不当。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为保证施工正常进行已经超支给王广建工程款43万元,该超支款项王广建予以认可,由于上诉人已经不欠王广建施工款项,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再额外支付分文。至于王广建拖欠的实际施工人鲁德国等的人工费应当由王广建本人自行支付,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上诉人和王广建共同支付该款项,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鲁德国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南阳高信建筑公司与王广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后,王广建又将部分模板任务交给鲁德国等施工,鲁德国等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劳务费用应由王广建支付,南阳高信建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王广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南阳高信建筑公司在诉讼中始终没有提供与王广建已经结清工程款的充分证据,且王广建在诉讼中提出南阳高信建筑公司尚有24170元以上的工程款没有支付,故南阳高信建筑公司现也应对鲁德国等的实际施工款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