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宋国幸(兴)与被上诉人李德珍、刘志锐、刘玉柱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3年4月5日,宋国幸(兴)申请将原房产证字第2080479号进行挂失,并在报纸上作出原房产证字第2080479号作废的声明,2013年7月15日,南阳市房管局依据南阳市房屋所有权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3年4月5日,宋国幸(兴)申请将原房产证字第2080479号进行挂失,并在报纸上作出原房产证字第2080479号作废的声明,2013年7月15日,南阳市房管局依据南阳市房屋所有权遗失补正申请书为宋国兴办理新房产证即宛房权证字第130101765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宋国兴。同年7月10日,宋国兴以房产证上的姓名应为宋国幸为由,向南阳市房管局申请更正登记,即宛房权证字第1301017656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由宋国兴更正为宋国幸,后南阳市房管局为宋国幸(兴)办理该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问题,1997年宋国幸把自己名下的房产卖给刘长群,至今,该房产证上登记的名字仍为宋国幸,故宋国幸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关于买卖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宋国幸与刘长群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原审庭审中,李德珍、刘志锐、刘玉柱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刘长群已一次性支付购房款,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刘长群与宋国幸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三、因为宋国幸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且宋国幸与刘长群的买卖协议有效,故宋国幸应该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争议房屋的过户手续。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本案争议的房产并未发生改变,但宋国幸已把争议房产原证号2080479申请变更为1301017656,故原审判决主文内容应予以变更,即房产证号纠正为130101765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重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限宋国幸(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德珍、刘志锐、刘玉柱将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杨家后坑22号房屋(原房产证号:宛市房字第2080479,现房产证号:宛市房字第1301017656号)所有权过户登记至李德珍、刘志锐、刘玉柱名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国幸(兴)负担。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郭金雨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