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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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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海、袁文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男。 委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男。

委托代理人尹玉风,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文台,男。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袁文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天平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被上诉人王海的委托代理人尹玉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袁文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9日15时50分许,原告王海驾驶豫AL976R号轿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75公里+6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被告袁文台驾驶的豫R7A93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损,王海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袁文台无责任。原告王海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海胰腺挫裂伤、胆总管断裂、肝破裂等,共住院治疗43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71269.93元,后续治疗费需100000元。2015年3月24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海其肝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胰腺修补属九级伤残,胆肠吻合属八级伤残。再查明,豫R7A93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7A93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虽然原告王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原则和目的,交强险的无过错赔偿体现了社会对人权的尊重,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论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程度有多大,只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海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原告王海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71269.93元;2、后续治疗费100000元;3、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八、九、十级,数额为20年×24391.45元/年×(30%+3%+2%)=170740.15元;4、误工费按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82天×80元/天=14560元;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43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数额为43天×1(人)×80元/天=34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43天,数额为43天×30元/天=1290元;7、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43天,数额为43天×20元/天=86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362360.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7A93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海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440元,由原告王海自行负担。

安盛天平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应分项处理,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无责,应当在无责限额12000元的范围内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不分项明显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海辩称:本案在2014年10份起诉,交强险不应分项处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袁文台缺席无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不分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有利于受害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面制定的格式条款进行分项赔付依据不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