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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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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党长栓、李玉锁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张建军上诉称:1、李玉锁驾驶自己的车辆给工地送料,上诉人支付运费,一天260元,不运输就没有运费,李玉锁同时为其他工地运料,张俊杰证言也可佐证,上诉人与李玉锁明显系运输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应当自己承担责任

张建军上诉称:1、李玉锁驾驶自己的车辆给工地送料,上诉人支付运费,一天260元,不运输就没有运费,李玉锁同时为其他工地运料,张俊杰证言也可佐证,上诉人与李玉锁明显系运输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应当自己承担责任,一审认定雇佣关系明显错误;2、党长栓事发时在路上闲谈,并非工作期间,存在明显过错,本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其不是在为上诉人工作中受到伤害,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李玉锁应承担相应责任;3、一审既然认定李玉锁对本次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就该判决其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李玉锁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党长栓辩称:1、李玉锁携带车辆为张建军提供劳务,受张建军的支配、控制,双方是雇佣关系;2、李玉锁虽在操作中有重大过失,但依法应由张建军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时,党长栓正在工作地点进行工作,并无聊天怠工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审判令上诉人与李玉锁连带赔偿党长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玉锁辩称:1、李玉锁与其他施工人员是在分工协作中完成上诉人指定的任务,受上诉人的控制支配,双方不是平等的运输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正确;2、本案事故是在李玉锁重车下坡倒车时因个人意志无法控制的情况下发生的,李玉锁只能承担一般过失责任,如果上诉人在现场指挥监督,事故是不会发生的,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玉锁的三轮车无牌照,李玉锁无驾驶证。李玉锁在工地拉料过程中三轮车的油钱、修理费自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玉锁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在工地运料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倒车时压倒钢模致使被上诉人党长栓受伤,过错明显,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建军让无驾驶资格的李玉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在工地运料,且对施工安全管理不到位,对党长栓受伤,也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张建军还是党长栓劳务的接受者;党长栓在正常工作时被致伤,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合全案情况,对党长栓所受伤害,李玉锁与张建军的责任大小能够确定,根据二人过错情况,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张建军称党长栓自身有过错、应由李玉锁自己承担责任等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党长栓各项赔偿费用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玉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党长栓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365元(74730元×50%);上诉人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党长栓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365元(74730元×50%)。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元,共计3389元,由上诉人张建军负担2452元,被告李玉锁负担9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