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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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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汪全杰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汪全杰工程款294049.5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1992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汪全杰工程款294049.5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1992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汪全杰差旅费、审计费损失共计3075元三、驳回原告汪全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0元,由被告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汪全杰不具备本诉争案件的主体资格。二、汪全杰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三、上诉人不是签订于1992年3月26日“工程承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上诉人不是诉争工程的转包人。四、“曲成文”签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或代表“沈阳安装公司土建处”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五、上诉人从未承认过案件中的证据,对证据也多次提出异议,一审完全未予考虑系明显的枉法裁判行为。

汪全杰答辩称:一、关于被上诉人汪全杰是否具备本诉争案件的主体资格是不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3)南民一终第00475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汪全杰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应获得的工程款主张权利,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不是签订于1992年3月26日“工程承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上诉人不是诉争工程的转包人。“曲成文”签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或代表“沈阳安装公司土建处”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的这个问题。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组八份证据可以证明:1、上诉人就是签订于1992年3月26日“工程承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2、“曲成文”签字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辽宁省二建四分公司的工地代表,上诉人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无议。三、关于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从未承认过案件中的证据,对证据也多次提出异议,一审完全未予考虑系明显的枉法裁判行为这个问题。被上诉人为了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否承认过案件中的证据,对证据提出多少异议,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公正裁判。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汪全杰是否具备本诉争案件的主体资格。汪全杰是不是实际施工人。2、上诉人是不是签订于1992年3月26日“工程承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上诉人是不是诉争工程的转包人。3、“曲成文”签字的行为是否系个人行为或代表“沈阳安装公司土建处”的行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对被上诉人汪全杰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3)南民一终第00475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汪全杰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应获得的工程款主张权利,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被告辽宁二建公司辩称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对此有被告方原四分公司经理曲成文调查笔录证实是被告承包了沈阳安装公司的土建工程后又将部分外管线工程发包给了原告,且与炼油厂的验收工作人员邓崇荣的调查笔录和被告工作人员王先1993年4月29日的回信能够相互印证。说明被告辽宁二建公司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3、上诉人作为发包方,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方,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协议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上诉人所承包完成的每项工程均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和厂方工作人员的签证验收,上诉人即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和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支付被上诉人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所干的工程经审计事务所审计为308780.57元。上诉人仅支付了14713元,下欠294049.57元应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4、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计算自工程完结之日至今,因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相关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参照唐河县审计师事务所文件(唐审事字(1997)35号)“二、审计的依据。……”,被上诉人最后一笔月份任务合同书签发日期为1992年9月18日,故应从1992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此款付清之日至。5、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因追要工程款支出的所有费用,因上诉人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致使被上诉人为此多次找上诉人催收,导致被上诉人损失差旅费2775元、审计费300元,以上费用应由上诉人赔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0元由上诉人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