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强、曾宪升、程起、曾庆元、黄长智、王中海、汪春强与上诉人石门乡中于2005年2月4日签订合同,约定由王文强等10位教师投资30万元,经营石门乡中学校的食堂、服务部、茶摊等,期限为2005年2月4日至2021年2月1日(农历2004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0日)。该协议真实有效。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政府政策性要求,上诉人石门乡中与10为教师于2011年8月6日签订一份合作终止协议书,虽然本案七原告中的六人未在合作终止协议书上签字,但均收取了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并推出了经营,以实际行为终止了院承包协议。现王文强等七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2005年2月4日签订的合同于法无据,也无实际履行的可行性,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王文强等七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王文强等七上诉人与上诉人石门乡中2005年2月4日的合同已实际解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对承包年限、承包款的约定计算石门乡中应退还给王文强等人的承包款数额,并判令返还,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石门乡中与被上诉人唐松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唐松以个人名义签订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唐松在2003年7月17日有成立了河南省大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故原判认定目标管理责任书为有效合同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王文强等七上诉人认为标管理责任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文强、曾宪升、程起、曾庆元、黄长智、王中海、汪春强负担50元,由上诉人南召县石门乡初级中学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