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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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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素红与汪全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和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20日,被告汪全亭与武真玉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武真玉将位于回民村的160亩,2年生的枣园承包给汪全亭种植;承包期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和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20日,被告汪全亭与武真玉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武真玉将位于回民村的160亩,2年生的枣园承包给汪全亭种植;承包期限为2013年至2020年等内容。汪全亭在经营枣园期间沈素红向其账户和其聘请的人员账户多次汇款,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枣园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承包新疆若羌县回民村武真玉160亩四年枣树园,双方共同进行投资;承包期限为2014年一年;双方共同承担风险、共负盈亏,双方按优先退还双方的实际投资后的枣园收益进行各50%的分配;合伙期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对土地的投资需要提前通知另一方,生产资料的采购、农产品的销售做到公开透明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汪全亭给原告沈素红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沈素红2014年投资肥料款柒万元整。汪全亭,2013年12月21号。”沈素红认为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按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在2014年也并未实际参与枣园的经营,约定的合伙期限到期后,汪全亭应返还投资款70000元。汪全亭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真实,沈素红只投资70000元就能享受50%的收益分配,显失公平,在2014年因天气和市场销售原因,枣园实际亏损了320000元左右,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沈素红应承担160000元的亏损款,故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合伙枣园承包协议书是否是真实的,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7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沈素红与被告汪全亭双方签订的合伙枣园承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双方约定共同承包期限为2014年一年,从被告汪全亭向原告沈素红出具的收条能看出汪全亭收到了沈素红的70000元投资款,因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投资需提前通知另一方,但被告提供的支出明细单,没有原告沈素红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沈素红参与了实际经营,而且双方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已到期,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汪全亭应返还原告沈素红的投资款7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汪全亭辩称该协议不真实,显失公平,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汪全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沈素红参与了枣园的实际经营,其称应由沈素红承担160000元的亏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全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沈素红钱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汪全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