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张兵驾驶豫LG6608号重型货车搭乘张要轩,由广元驶往绵阳方向行驶,6时30分许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66KM+204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骑压客货车道分隔线上行驶的由赵碧明驾驶的川B38044重型货车尾部并推行川B38044号车与道路右侧的挡墙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产受损、张兵、张要轩和崔海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作出成绵广三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兵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赵碧明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要轩、崔海蓉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兵被送往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门诊花费3785.7元、花费医疗费用9666.20元,计13451.9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张兵被转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3062.76元,合计花费医疗费36514.66元。原告张兵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慧娟护理,李慧娟在漯河市天昱大酒店有限公司担任收银主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774.1元/月,因张兵受伤请假三个月,休假期间工资停发。张兵与李慧娟婚生儿子张俊浩2010年12月14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三周岁。原告张兵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从事交通运输业。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兵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5年5月20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兵因本次事故所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作出关于张兵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为:张兵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肆仟元到肆仟伍佰元(¥4000~¥4500元)人民币左右。共花费鉴定费用2010元。 另查明:原告张兵驾驶的豫LG6608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宏达公司,被告宏达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赵碧明驾驶的川B38044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崔海蓉,被告崔海蓉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为15726.12元/全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全年。2015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5823元/全年。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的262088.95元的计算依据是什么?因本次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36514.66元(广元医院花费13451.9元+漯河医院花费23062.76元);2、误工费,原告张兵具有运输从业资格证,且事故的发生是在原告运输货物的途中,应按照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张兵于2015年5月20日被确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35天,故误工费应为29502.48元(45823元/全年÷365天×235天);3、护理费,原告张兵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李慧娟,其妻子因护理休假三个月,休假期间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李慧娟的平均工资为2774.1元,故护理费应为8322.3元(2774.1元/月×3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兵住院时间为28天(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5、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兵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所受伤害被确定为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97565.8元(24391.45元/全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请求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为二人,分别为原告父亲张要轩及原告儿子张俊浩,张要轩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也未提供张要轩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张要轩不应被列为被扶养人,原告的被抚养人应为一人即张俊浩,张俊浩有抚养人2人,抚养年限为15年(18周岁-3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589.18元(15726.12元/年×15年×20%÷2);9、交通费,原告治疗期间确实从四川省广元市转院到河南省漯河市住院治疗,花费有交通费,原告请求的2000元交通费应为张兵与张要轩二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张兵的交通费为1000元;10、二次手术费,参照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作出关于张兵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张兵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肆仟元到肆仟伍佰元(¥4000~¥4500元)人民币左右,本院酌定二次手术费为4250元;11、鉴定费2010元;以上费用合计213874.42元。川B38044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由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要轩的合理损失为268440.5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第1、4、5、10项损失,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第2、3、6、7、8、9项损失后,为张要轩预留20000元的保险份额,原告的以上损失均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项下限额90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张兵承担主要责任,故川B38044重型货车车主被告崔海蓉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113874.42元(213874.42元-100000元),其中第11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3559.33元[(113874.42元-鉴定费2010元)×30%]。第11项鉴定费2010元,被告崔海蓉应承担603元(2010元×30%)。豫LG660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限额为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原告遭受的其他损失78305.09元(113874.42元-鉴定费2010元-33559.33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在该险项下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兵各项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张兵各项损失33559.3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赔付原告张兵各项损失78305.09元; 四、被告崔海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兵鉴定费603元; 五、驳回原告张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30元,原告张兵负担960元,被告崔海蓉负担4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莹 审 判 员 兰 晶 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伟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