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太平洋财险质证称:对2014年12月9日召陵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2014年10月16日广元市中心医院出具复印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治疗费用应剔除,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原告在漯河医院住院7天,在广元住院11天,实际住院18天,要求法院扣除做伤残检查3张票据,要求法院核实交通票据,交通票据显示漯河至西安,与本案无关,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且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户口薄,张要轩兄弟几人应有派出所证明,对于2014年8月8号至2014年11月10号门诊清单有异议,该清单没有医院盖章,时间不在发生事故期间,请求法院扣除,对医药费830元有异议,没有盖章,并且是找回现金830元,对12月9号500元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事故证明,如不能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工资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对护理时间有异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原告的父母居住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母亲的身份证显示1943年出生,应按8年计算,身份证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关系。 被告崔海蓉质证称:同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医疗费必须凭医院的正规票据,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原告现在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数以及与证据上面记载的人的关系,所以我认为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被告宏达公司、被告人民财险、被告崔海蓉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供证据保单一份,证明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按照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张要轩、被告人民财险、被告崔海蓉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张兵驾驶豫LG6608号重型货车搭乘原告张要轩,由广元驶往绵阳方向行驶,6时30分许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66KM+204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骑压客货车道分隔线上行驶的由赵碧明驾驶的川B38044重型货车尾部并推行川B38044号车与道路右侧的挡墙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产受损、张兵、张要轩和崔海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作出成绵广三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兵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赵碧明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要轩、崔海蓉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要轩被送往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用24637.6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张兵被转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门诊花费1170元、830元、500元,花费医疗费2832.77元,合计花费医疗费29970.37元。原告张要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谢三兰护理,原告张要轩父亲张保玉1933年7月8日生、母亲冀四妮1943年1月6日生,均为召陵区召陵镇拐张村居民,依照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户籍制度的意见,张要轩、谢三兰、张保玉、均应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要轩、张兵从事交通运输业。张保玉和母亲冀四妮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张要轩、次子张自轩、三女张红霞。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兵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5年5月20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要轩因本次事故致左侧共8根肋骨骨折,脾脏破裂行脾脏切除术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被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1560元。 另查明:张兵驾驶的豫LG6608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宏达公司,被告宏达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赵碧明驾驶的川B38044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崔海蓉,被告崔海蓉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为15726.12元/全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全年。2015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5823元/全年。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的276452.47元的计算依据是什么?因本次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29970.37元;2、误工费,原告张要轩具有运输从业资格证,且事故的发生是在原告运输货物的途中,应按照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张要轩于2015年5月20日被确定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35天,故误工费应为29502.48元(45823元/全年÷365天×235天);3、护理费,原告张要轩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谢三兰,其妻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护理费应为6097.86元(24391.45元/全年÷12×3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兵住院时间为18天(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5、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要轩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所受伤害被确定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应为32%,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56105.48元(24391.45元/全年×20年×32%);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其请求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为二人,分别为原告父亲张保玉及母亲冀四妮,其抚养年限分别应为5年和9年,均有三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84.34元(15726.12元/年×5年×32%÷3+15726.12元/年×9年×32%÷3);9、交通费,原告治疗期间确实从四川省广元市转院到河南省漯河市住院治疗,花费有交通费,原告请求的1742元交通费含有部分张兵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张要轩的交通费为1000元;10、鉴定费1560元;以上费用合计268440.53元。川B38044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中,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张兵10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原告张要轩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次事故中,张兵承担主要责任,故川B38044重型货车车主被告崔海蓉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10项鉴定费156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4064.16元[(268440.53元-20000元-鉴定费1560元)×30%]。第10项鉴定费1560元,被告崔海蓉应承担468元(1560元×30%)。豫LG660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限额为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原告遭受的其他损失172816.37元(268440.53元-20000元-鉴定费1560元-74064.1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在该险项下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要轩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张要轩各项损失74064.1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项下赔付原告张要轩各项损失172816.37元; 四、被告崔海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要轩鉴定费468元; 五、驳回原告张要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原告张要轩负担180元,被告崔海蓉负担5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莹 审 判 员 兰 晶 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伟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