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还组织对本院根据原告河南银鸽公司的申请到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调取了安徽瑞兴纸品有限公司诉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民事起诉状一份、(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及还款计划书一份进行了质证。原告河南银鸽公司质证称:1、安徽瑞兴纸品有限公司诉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件已经生效进入执行程序,该案的被告和本案的被告都是芜湖飞天公司和安徽豪森公司,为同一被告,证明了芜湖飞天公司和安徽豪森公司是关联单位,担保都是安徽豪森公司进行担保。债权转让及还款计划书加盖有安徽豪森纸业公司和芜湖飞天公司印章,其代表签字人都为王茂娟,王茂娟既代表了芜湖飞天公司也代表了安徽豪森公司,证明了两个公司的业务在一起办公,是相互关联单位,而且都没法人签字和授权。 被告芜湖飞天公司质证称:该案件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安徽豪森公司质证称:我不是安徽豪森公司的法律顾问,没经办该案件,该案件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辩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被告购原告绿原环保纸,单价每吨2850元,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2、付款期限,担保完善后,执行当月25日挂账,需方在次月月底以电汇或银行承兑结清。3、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环保纸。2014年8月7日,被告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尚欠贵公司原纸款3589723元,由于暂时资金紧张,先将还款计划承诺如下:2014年8月份还款100万,2014年9月还100万,2014年10月份还清余款。后经原告河南银鸽公司催要,被告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偿还了640000元,下欠2949723元未还,被告飞天公司对此欠款认可。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贵单位和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确定,保证人同意向被保证人提供业务销售担保600万(陆佰万元)整。本保证人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特此开立保证书,为被保证人担保下列各项:一、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金额为人民币600万(陆佰万元)整。二、本保证书保证偿还被保证人与贵公司销售业务下不按期清偿的全部或部分授信款项。……四、保证人全额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八、凡因本保证书事项发生的任何责任纠纷,本保证人同意均由漯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有权机关解决。保证人: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吴立洋(签字)叶小妹(签字)被保证人: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11月23日。被告芜湖飞天公司对此担保书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对《保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和鉴定样本,请求对《保证书》中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小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芜湖飞天公司欠原告河南银鸽公司货款2949723元未还,被告芜湖飞天公司对此欠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芜湖飞天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河南银鸽公司货款29497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飞天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日期从被告芜湖飞天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最后还款日2014年11月1日起算。从2015年3月26日本院原审法庭在芜湖县公安局调取证据证实,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在刻印公司印章时,并未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并且被告安徽豪森公司在本次庭审中对没有到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的事实予以了认可。本院原审法庭调取的芜湖县工商局资料中证明了2014年8月19日的安徽豪森公司股东会纪要上的印章与2011年12月18日安徽豪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的印章,以及与2010年4月15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的印章明显各自不同。以上证据说明被告安徽豪森公司的行政印章系自行刻印,行政印章且不止一枚,具有不确定性,其申请对《保证书》上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失去了基础,无法进行。根据本院原审法庭调取的芜湖县工商局资料证明,2009年10月27日安徽豪森公司法定代表登记表叶小妹签字和2014年8月19日股东会议叶小妹签字、2010年4月15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叶小妹签字登记可以看出,三个签字各不相同,其申请对《保证书》叶小妹签字进行鉴定失去了基础,无法进行。对被告安徽豪森公司辩称保证书上所盖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叶小妹签字不是本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公司行政印章系公司内部管理以及外部往来的证明,表明了该书面文件内容是对外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其它方面意思表示的瑕疵,不能否定公司行政印章所体现的公司意思表示。并且被告芜湖飞天公司对该担保书真实性无异议,该担保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原告与被告芜湖飞天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故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债务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4972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00元,由被告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兰 晶 审判员 杨素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