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少民初字第00001号 原告张小玲。 原告徐心岚。 法定代理人张小玲,系徐心岚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丁宁,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晚忠。 被告赵会玲。 被告徐念。 原告张小玲、徐心岚诉被告徐晚忠、赵会玲、徐念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心岚的法定代理人张小玲、原告张小玲及委托代理人丁宁,被告徐晚忠、赵会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玲、徐心岚共同诉称:2011年5月5日,原告张小玲与徐云义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5日,生育一女徐心岚。2015年1月23日下午,徐云义上班时间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5日死亡。经认定,徐云义属于工伤死亡,其所在单位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徐云义缴纳有工伤保险。后经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调解,徐云义所在单位同意至社保部门正式审批支付前一次性支付徐云义工伤待遇补偿金共计40万元,待社保部门审批支付徐云义工亡待遇后,根据审批手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补助金额多退少补。调解书生效后,该公司已将40万元赔偿款打入徐念的账户内。后经了解,2014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6880元,丧葬费补助金为17376元,以上两项合计为594256元,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尚有194256元需支付给原、被告双方。期间,公司也曾多次通知双方到场领取该款,因被告不愿让原告参与分配该款而拒绝到场签字,致使该赔偿款各方实际无法领取。已支付的40万元赔偿款现在由被告实际控制。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分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应分割的赔偿款28844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原告张小玲与徐云义的结婚证;2、徐心岚的出生证明;共同证明张小玲与徐云义系夫妻关系,婚生女为徐心岚。 第二组证据:1、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漯郾劳仲调字第4号调解书;2、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徐云义工亡待遇审批表;共同证明:1、徐云义于2015年1月23日工伤死亡,2015年2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死亡,经审批,社保部门共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17376元;2、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调解先期一次性支付原、被告共计40万元。根据社保部门审批情况多退少补;3、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前期支付的40万元赔偿款转入被告徐念名下,三被告未支付二原告分文,下余赔偿款汇入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拒绝当场配合领取该款。 针对原告徐心岚、张小玲的诉称,被告徐晚忠、赵会玲共同辩称: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现在还有19万多没有,出去丧葬费我愿意给张小玲一部分,下余的部分办成徐心岚的名字由我保管。公司先期支付的40万元打到了我女儿徐念的账户上,这40万元已经花完了,主要用于还账,都是因为女儿上学、儿子结婚、生子、给亲属治病、盖房子借的钱。 针对原告徐心岚、张小玲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晚忠、赵会玲均无异议。 被告徐念未到庭未质证,未对原告徐心岚、张小玲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意见。 被告徐晚忠、赵会玲、徐念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小玲与被告徐晚忠、赵会玲之子徐云义为夫妻关系,张小玲与徐云义于2011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5月5日生下婚生女徐心岚。徐云义为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月23日下午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5日上午死亡。 2015年2月2日,经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徐晚忠、赵会玲、徐心岚、张小玲与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先期支付40万元作为工亡待遇补偿,社保部门审批徐云义工亡待遇后根据审批手续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补助金额多退少补。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5)漯郾劳仲调字4号仲裁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徐晚忠、赵会玲、徐心岚、张小玲与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达成书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该40万元转入户名为徐念、账号为6210812560000294595,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现该款已经实际支付。2015年5月,经审批,徐云义工亡一次性待遇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17376元,合计为594256元。扣除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00元,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支付的徐云义的工亡一次性待遇补助款为194526元。因原告张小玲、徐心岚与徐晚忠、赵会玲发生争议,未到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字,该款未支付。 现徐心岚跟随张小玲生活。 2015年7月21日,张小玲、徐心岚以徐晚忠、赵会玲、徐念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分割徐云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被告返还288440元。 本院认为:徐云义作为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死亡后,按照审批结果,徐云义应当按照工亡待遇享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6880元、丧葬补助金为17376元,合计为594256元。作为工亡待遇中的内容,丧葬补助金用于办理丧葬事宜的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在徐云义工亡后一次性支付给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补助金,对于该款项应当由作为徐云义直系亲属的徐晚忠、赵会玲、张小玲、徐心岚共同享有权利,共同进行分割,按照此原则,徐晚忠、赵会玲、张小玲、徐心岚各自应当享有的数额为576880元÷4人=144220元,张小玲、徐心岚应分得数额为288440元。在庭审中被告徐晚忠、赵会玲辩称由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先期支付的40万元已经花完,仅愿意对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支付的194256元进行分割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二人辩称的40万元用于偿还因女儿上学、儿子结婚、生子、给亲属治病、盖房子所借的外债并不符合常理,同时也是对他人享有的财产的一种不当的处置。对于应当属于张小玲、徐心岚应分得数额,仍应当归张小玲、徐心岚所有。在本案中,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支付的数额为194256元,对此金额可直接支付给张小玲、徐心岚,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徐晚忠、赵会玲予以返还给张小玲、徐心岚,被告徐晚忠、赵会玲应予以返还的数额为:288440元—194256元=9418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户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90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小玲、徐心岚应当分的徐云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数额为288440元(144220元×2人)。 二、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支付的徐云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94256元可直接向原告张小玲、徐心岚进行支付。 三、被告徐晚忠、赵会玲返数额为:288440元-194256元=94184元。 四、驳回原告张小玲、徐心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30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被告徐晚忠、赵会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亚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