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春得应承担的原告付明亮的损失有:鉴定费:6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春得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253元,扣除陈春得应承担的鉴定费668元及诉讼费500元,下余5085(6253元-668元-500元)元由人寿财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内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陈春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明亮各项损失共计21310.2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春得垫付款5085元。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陈春得负担(已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质彬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