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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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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金宇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豫LG59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13862元,有原告申请、被告认可的漯汇价评字(2015)132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有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豫LG59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13862元,有原告申请、被告认可的漯汇价评字(2015)132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该费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路产损失票据6920元为复印件加盖交警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票据记载的赔(补)偿人为冯增会,备注为冀A5888U现金支付,并不显示与原告有关,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系由原告支付,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豫LG59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施救费票据15000元;冀A5888U(冀A688Y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施救费票据23000元;托运费票据10400元;罐车置换费票据4000元;修罐运费票据27200元;均为影印件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原告亦认可证据原件在事故相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说明上述损失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进行理赔,但有关具体理赔情况及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司机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称上述事故损失全部由其支付不合常理,故该部分费用无法查实,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事故相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后剩余应当由豫LG5918号车承担的部分损失,原告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冀A5888U(冀A688Y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司机冯增会和乘坐人潘广达的医疗费,以及以及冀A5888U号车和冀A688Y挂号车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为复印件,署名赵敏超的收条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收条记载款项并未注明有医疗费,冀A5888U(冀A688Y挂)号车的车辆损失共计90831.04元(55653.04元+35178元),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同样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理赔业务专用章,说明上述损失已进行理赔,但有关具体理赔情况及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另外,原告司机仅负事故次要责任却诉称支付对方车辆修理费56000元不合常理,故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冯增会和潘广达支付医疗费以及支付事故相对方车辆维修费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金宇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386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5862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金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340元,由原告漯河金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质彬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苗旺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