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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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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八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世才、刘秀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5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刘世才驾驶豫JC6976小轿车行使至京珠高速公司下行778KM+700M处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导致车辆方向失控后撞上正在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陆洁驾驶的豫AX902M号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

2015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刘世才驾驶豫JC6976小轿车行使至京珠高速公司下行778KM+700M处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导致车辆方向失控后撞上正在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陆洁驾驶的豫AX902M号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豫AX902M号轿车驾驶人陆洁、乘坐人牛晓景、王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1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03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世才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X902M号轿车驾驶员陆洁及乘坐人牛晓景、王慎无责任。豫AX902M号轿车经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该车已无修复价值,达到报废标准,评估认定车损为52000元,该评估鉴定报告未扣除车辆相应残值;原告为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支出评估鉴定费2800元。原告为处理该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

豫AX902M号轿车乘坐人牛晓景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8984.55元;乘坐人王慎支出医疗费1037.7元;驾驶员陆洁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8268.51元。原告八通公司赔付给牛晓景、陆洁医疗费及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王慎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37.7元。

被告刘世才所驾驶的豫JC6976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0日24时止。

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该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刘世才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世才、刘秀杰对原告八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财产损失及垫付给牛晓景、陆洁、王慎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JC6976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作为豫JC6976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约定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八通公司已先行赔付乘坐人牛晓景、王慎及驾驶员陆洁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且王慎、牛晓景、陆洁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索赔权利,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牛晓景、王慎、陆洁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八通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该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受害方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一)豫AX902M号轿车车损费52000元、评估鉴定费2800元。(二)原告应赔付给乘坐人王慎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1037.7元。(三)原告应赔付给乘坐人牛晓景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898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4)护理费1014元(28472元/年÷365天×13天);因原告未提供牛晓景的误工证明、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及其单位出具的其它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的牛晓景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牛晓景的各项损失共计10518.55元。(四)原告应赔付给驾驶员陆洁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8268.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4)护理费1170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因原告未提供陆洁的误工证明、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及其单位出具的其它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的陆洁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陆洁的各项损失共计10038.51元。(五)交通费8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194.76元。三、三被告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本案中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鉴定费2800元,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承担。由以上可知,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应当在被保险车辆豫JC6976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及约定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2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共计承担赔偿原告八通公司各项损失77194.76元。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在支付豫AX902M号轿车的车损后,该报废车归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所有。由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刘世才、刘秀杰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未超过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的保险限额,故二被告刘世才、刘秀杰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拒绝理赔的依据,故对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对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其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八通实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77194.76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八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郑州八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刘世才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杰

审 判 员  高 琳

人民陪审员  关利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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