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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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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翠香、徐东亮与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葛伟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于豫LG8158号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二原告的上述损失257028.75元全部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因原告武翠香已从被告葛伟涛处得到了13000元,故其还应再得到赔偿241131.57元(254131.57元-13000元),葛伟涛支付的13000元扣除本案其应负担的诉讼费5155元后下余的7845元(13000元-5155元)由被告公司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返还,综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就本案总计支付赔偿金257028.75元,7845元支付给葛伟涛,2897.18元支付给原告徐东亮,246286.57元(241131.57元+5155元)支付给原告武翠香。对于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辩称鉴定费其不承担,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总计支付赔偿金257028.75元,其中7845元支付给葛伟涛,2897.18元支付给原告徐东亮,246286.57元支付给原告武翠香。

二、驳回原告武翠香和徐东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95元,原告武翠香和徐东亮负担440元,被告葛伟涛负担5155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杰

审 判 员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袁丽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