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岳小瑞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刘光涛敏,而被告刘光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岳小瑞无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光涛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郭学亮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光涛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学亮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1933.17元。另原告郭学亮于2015年5月6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30元。被告应予赔付。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被告应当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赔付。蔡金强为漯河市源汇区新合兴铝材经营部的员工,每月工资为3800元,其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护理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蔡金强的护理费为3800÷30天/月×14天=1773.33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项,出生于1951年4月15日,其为农村居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16年。原告的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222天,其误工费用为2780元/月÷30天×222天=20572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家庭住所与事故发生地、医院所在地的距离,本院予以支持15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700元也属于合理支出,被告也应予以赔付。 在事发后,原告认可被告曾垫付部分医疗费,在庭审中经核实,被告刘光涛垫付费用为10000元,应在被告刘光涛需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庭审中,原告另提交的姓名为郭子阁的票据,因无证据显示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对于郭子阁的花费是否与本案有关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对于此向费用,可在有证据证明郭子阁系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另案处理。 因此,原告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21933.17元+330元=22263.17元; 2、误工费:2780元/月÷30天×222天=20572元; 3、护理费:3800÷30天/月×14天=1773.33元; 4、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 5、营养费:10元×14天=140元; 6、伤残赔偿金:9416.10元/年×16年×21%(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31638.1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8、交通费:150元; 9、鉴定费:700元; 以上合计为:89656.60元。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豫LFG86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郭学亮的损失有: 1、医疗费:10000元; 2、误工费:20572元; 3、护理费:1773.33元; 4、伤残赔偿金:31638.1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6、交通费:150元; 合计为:76133.43元。 被告刘光涛需承担原告郭学亮超出LFG86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有: 1、医疗费:12263.17元; 2、伙食补助费:420元; 3、营养费:140元; 4、鉴定费:700元; 以上合计为:13523.17元,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刘光涛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刘光涛垫付的10000元,加上需要由被告刘光涛承担的诉讼费2390元,被告刘光涛还应承担的数额为13523.17元-10000元+2390元=5913.1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LFG86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学亮损失合计76133.43元。 二、被告刘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学亮损失合计5913.17元。 三、驳回原告郭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90元,由被告刘光涛承担(判决主文已包含,不再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红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