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合计为:78754.69元,扣除被告游坤立事发后支付的6000元,被告游国山、游国录、游坤立仍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8754.69元-6000元=72754.69元。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的任一人实际赔偿的数额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有权要求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起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游国山、游国录、游坤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太平各项损失共计72754.69元。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的任一人实际赔偿的数额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有权要求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起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 二、驳回原告程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50元由被告游国山、游国录、游坤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