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在本院作出的(2013)郾民初字第0139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孙新建在该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总计为249568.89元,而该249568.89元中有75230.71元属于孙新建及豫PZ9436号车的车方承担,该75230.71元恰是豫PZ9436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孙新建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内赔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新建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高 琳 人民陪审员 刘贵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