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AQ223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诉请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比例本院予以采信。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自友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合计为59436.23元,被告应予赔付。原告共住院治疗29天,被告应当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赔付。在原告王自友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伟进行护理,王伟有固定工作,但原告诉请要求按照24391.45元/年的标准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29天=1937.08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在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在城镇居住,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2日),共误工225天,其误工费用为24391.45元/年÷365天×225天=15035.83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支持1700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为其住院期间的必然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700元也属于合理支出,被告也应予以赔付。在事发后,原告认可被告曾垫付部分医疗费12000元,应在二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曹松高在庭审中主张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费24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曹松高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次事故中另外一名受伤人员王新德出具书面声明表示,豫AQ2238号车的交强险限额由王自友优先受偿,这是王新德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信,豫AQ2238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由原告王自友优先受偿。 因此,原告王自友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59436.23元; 2、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225天=15035.83元; 3、护理费:24391.45元/年÷365天×29天=1937.08元; 4、伙食补助费:30元×29天=870元; 5、营养费:10元×29天=290元; 6、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32%(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156105.2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 8、交通费:300元; 9、鉴定费:700元; 以上合计为:251674.42元。 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豫AQ2238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有: 1、医疗费:10000元; 2、伤残赔偿金:930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 合计为:120000元。 原告超出豫AQ2238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有: 1、医疗费:49436.23元; 2、误工费:15035.83元; 3、护理费:1937.08元; 4、伙食补助费:870元; 5、营养费:290元; 6、伤残赔偿金:63105.28元; 7、交通费:300元; 8、鉴定费:700元; 以上合计为:131674.42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曹松高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1674.42元×70%=92172.09元,扣除被告曹松高已经支付的12000元,被告曹松高还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为:80172.09元(92172.09元-12000元=80172.0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AQ2238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自友损失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曹松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自友损失合计80172.09元。 三、驳回原告王自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3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750元,由被告曹松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