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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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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德诉曹松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AQ223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但原

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AQ223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王新德出具书面意见表示,由王自友优先在豫AQ2238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受偿,本院依法作出的(2014)郾民初字第020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寿财公司在豫AQ2238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自友损失合计120000元,故对于原告王新德的损失,原告诉请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比例,本院予以采信。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新德被送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7日出院,因本次事故原告花费医疗费19343.24元。被告应予赔付。原告共住院治疗19天,被告应当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赔付。在原告王新德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翟巧霞进行护理,翟巧霞无固定工作,可以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原告诉请要求按照24391.45元/年的标准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19天=1269.7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按照该标准计算的条件,故原告王新德的残疾赔偿金仍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7月5日),共误工258天,原告诉请诉请按照256天的天数进行计算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费用为(3293元+3415元+3415元)÷30天÷3个月×256天=28794.31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为其住院期间的必然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700元也属于合理支出,被告也应予以赔付。在事发后,原告认可被告曾垫付部分医疗费4000元,应在二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曹松高在庭审中主张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费24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曹松高可另行主张权利。

因此,原告王自友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9343.24元;

2、误工费:(3293元+3415元+3415元)÷30天÷3个月×256天=28794.31元;

3、护理费:24391.45元/年÷365天×19天=1269.70元;

4、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

5、营养费:10元×19天=190元;

6、伤残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一项)=18832.2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200元;

9、鉴定费:700元;

以上合计为:74899.53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曹松高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4899.53元×70%=52429.67元,扣除被告曹松高已经支付的4000元,被告曹松高还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为:48429.67元(52429.67元-4000元=48429.6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松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新德损失合计48429.67元。

二、驳回原告王新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90元,由被告曹松高承担1090元,由原告王新德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