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留兰、尚海栋申请再审称,1、证人崔桂菊、尚志亮均与崔留兰、尚海栋有矛盾,二人均属于与一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且二人的证言有前后矛盾之处,其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尚志亮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其经公证的证言属于间接证据,并不能证实房屋买卖的具体情况,且与其在法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并不一致,应当采信其在法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3、尚志君的证言证明崔留根、李美月威胁崔留兰、尚海栋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已支付了12万元房款的内容并由崔留根、李美月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崔留根、李美月申请再审称,崔留兰、尚海栋在诉讼中将本案房屋过户给马力,属于恶意串通,马力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买卖合同无效。本案应追加马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请求依法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204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漯民一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意见互为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第一次一审时,证明人张国平、赵治中、高付田作为崔留根、李美月居住于本案房屋的邻居,出具证明证实崔留根、李美月自2003年7月一直居住于此,郾城区沙北街道小高庄居民委员会亦证明该事实存在。其余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审原告崔留根、李美月方的证人崔桂菊出庭作证,证明了崔留根、李美月向崔留兰、尚海栋交付购房款的事实;证人尚志亮的证言尽管前后不一,但都证明了其曾经帮崔留根、李美月搬进本案房屋的事实;证明人张国平、赵治中、高付田作为崔留根、李美月居住于本案房屋的邻居,出具证明证实了崔留根、李美月自2003年7月一直居住于此,郾城区沙北街道小高庄居民委员会亦证明该事实存在。综合以上证据,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已支付了12万元房款并无不当。崔留根、李美月申请再审称,崔留兰、尚海栋在诉讼中将本案房屋过户给马力,属于恶意串通,马力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买卖合同无效,本案应追加马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再审认为,该诉请崔留根、李美月已另案诉讼,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漯民一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刘光耀 审判员 张书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