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石琼宵的伤情,起诉后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可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一审被上诉人石琼宵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相关证明、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上诉人虽提出疑议,但并未提供任何反证予以推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