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王保庆、牛春霞辩称,本案不是离婚纠纷案件,也不属于当事人婚前双方共同购置房屋纠纷的案件,而是一个父母子女之间因购房产生的家庭纠纷,申请人所述婚姻法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本案;被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赠与王志鹏的意思表示,并于2010年8月就本案房屋提起了诉讼,赠与之说不能成立,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购房行为发生在王保庆、牛春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家庭共同财产,王志鹏没有证据证明将其工资交给了父母;王保庆购房是为家庭共同居住使用,而不是仅为王志鹏结婚使用;王志鹏结婚入住时,王保庆并未取得房屋物权登记,不享有物权,赠与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故申请人关于赠与行为已实施完毕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明确指出其适用于“父母为婚姻纠纷的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情形,此种情形下购置房屋人是子女双方,父母仅是出资人。而本案是王保庆、牛春霞与王志鹏共同出资购置房屋,显然不是王志鹏夫妇双方结婚前购置房屋、王保庆与牛春霞夫妇仅是出资人这一情形,故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中,王保庆、牛春霞并无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王志鹏称王保庆、牛春霞的出资系赠与行为,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房屋既然为王保庆、牛春霞与王志鹏共同出资购买,后虽登记于王志鹏一人名下,仍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王志鹏既已得到房屋产权,本院二审依据双方的实际出资情况判决王志鹏对王保庆、牛春霞给予200000元的补偿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漯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刘光耀 审判员 赵少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