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谢伟生与田胜伟之间系买卖关系。田胜伟欠谢伟生货款177188元属实,应予以偿还。如果田胜伟在新疆经销谢伟生的机械设备时,是谢伟生的业务员,则谢伟生应支付其工资,在谢伟生提供的工资册中,除田胜伟从新疆回厂任业务经理期间有领取工资的记录外,其在新疆销售期间无领工资的记录。其次,谢伟生以物流的方式发给田胜伟的货物,由田胜伟亲自提货,田胜伟支付运费,如是业务员不需自己付费。关于剩余货物清单上的货物交接问题,田胜伟所谓的剩余货物其本身就是虚假的。首先,田胜伟对剩余货物清单标首上记载的数字不能自圆其说,田胜伟先自认欠谢伟生49433元,称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还没有减去已偿还32000元,减去后则是其欠谢伟生的货款19433-32000=17433元,正确的计算方式应为209188-32000-174500=2638元,两者不符,按田胜伟代理人的计算方式:49433-(125500-93105)=17038,无论怎样计算,田胜伟的辩称均与其主张不符。其次,剩余货物清单没有时间,没有交接地点。再者,王林涛证言证实剩余货物清单在其代理时,没有加盖厂里财务印章。田胜伟辩称其属谢伟生的业务员,双方之间不是购销合同关系,算账清单是内部业务核算单,不是债权凭证,尚有17万多元货物遗留,应抵扣总欠款,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故其辩称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一审判决:田胜伟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谢伟生177188元。本案受理费3840元由田胜伟负担。 田胜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进行清算的时间是2008年7月24日,原审判决认定田胜伟在谢伟生厂里工作的最后时间也是2008年7月份,自相矛盾,所以原审判决根本没有查清什么时间双方属于买卖关系,什么时间田胜伟到谢伟生的厂里上班,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错误的。谢伟生主张双方是买卖关系,除对账记录外,并不能提供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或田胜伟出具的欠款条等,在对帐单之后,谢伟生亲自到新疆销售地点对剩余货物点验,接受了田胜伟出具清单上的剩余货物,完全可以推定田胜伟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本不属于买卖关系。即使双方属于买卖关系,也应把田胜伟交给谢伟生的剩余货物冲抵下欠货款。综上,原审判决把田胜伟作为厂里销售经理的职务行为认定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把田胜伟已交给厂里的剩余货物认定为个人欠款,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谢伟生的诉讼请求。 谢伟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谢伟生主张双方系买卖关系,诉请田胜伟偿还下欠货款,提供了田胜伟在其上签字认可的2008年7月24日双方对帐清单予以证实,田胜伟对双方对帐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异议称其系谢伟生厂里的业务员,其销售厂里的设备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买卖关系,因田胜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以支持其该主张,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买卖关系,判决田胜伟偿还谢伟生下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在双方对帐出具对帐单之后,田胜伟虽又向谢伟生出具了剩余货物清单,因该剩余货物清单既不能证明田胜伟系谢伟生厂里的业务员即田胜伟销售厂里设备属于职务行为,亦不能证明谢伟生接收了田胜伟所出具剩余货物清单上的货物,故田胜伟对此主张其销售谢伟生厂里的设备属于职务行为,称即使双方属买卖关系,也应从下欠货款中扣除剩余货物清单上货物的价款,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双方2008年7月24日的对帐单上对下欠货款209188元记载明确,减去双方均认可的之后田胜伟又支付货款32000元,下欠货款177188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田胜伟应负清偿责任。综上,田胜伟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上诉人田胜伟负担。 田胜伟申请再审称,剩余货物经过谢伟生亲自到销售地点验收,并明确表示已接受,原审判决没有将交付的剩余货物扣除明显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非买卖关系,申请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没有购销合同、购货收条等凭证认定双方系买卖关系。综上,请求撤销本院二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谢伟生辩称,双方当事人是买卖合同关系,田胜伟出具有对账单,应该按对账金额结算,对账单显示双方是买卖关系;剩余货物田胜伟没有交给谢伟生,没有理由冲抵货款。故不管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欠款都应归还,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谢伟生诉称其与田胜伟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谢伟生提供了发货、收货和货款结算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确实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田胜伟虽辩称其系厂里的业务人员,其销售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谢伟生提供的机械厂工资表证明田胜伟在2008年6月份之前没有在厂里领取过工资,并不是厂里的职工,从而也推翻了田胜伟称其原系厂里的业务人员,其销售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说法。根据以上事实,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构成货物买卖关系并无不当。田胜伟称剩余货物经过谢伟生亲自到销售地点验收,并明确表示已接受,故应当将交付的剩余货物扣除,经查该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谢伟生也不认可,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漯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光耀 审判员 张书臣 审判员 宋跃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