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漯河市政府作为机关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漯河市政府与上方投资公司签订的《河南恒辉国际旅游酒店投资合作合同书》,其中关于双方合作成立合资酒店公司、漯河市政府以漯河迎宾馆土地资产入股、上方投资公司注资成立合资公司接管酒店建设、支付漯河市政府之前投入主楼建设的工程款3000万元的约定,属于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对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合同中关于提供政府政策优惠的内容,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性质,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漯河城建投资公司与上方投资公司签订的《共同投资合同书》,是对上述投资合作合同的履行和补充,该合同明确了在酒店公司中漯河城建投资公司占30%股份,上方投资公司占70%股份,并对设立酒店公司的具体事项以及双方在公司设立和运营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漯河市政府一方将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该酒店公司名下,上方投资公司也接手了酒店原在建工程继续建设。至此,漯河市政府已履行了其与上方投资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中的主要合同义务。漯河市政府是投资合作合同的签订主体,漯河城建投资公司是在其授权下与上方投资公司合作成立酒店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漯河市政府依据投资合作合同的约定主张尚未偿付的前期投资工程款2000万元及利息,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方投资公司关于漯河市政府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不能成立。酒店公司于2012年3月建成并开始投入运营,上方投资公司支付下余前期投资工程款2000万元的期限早已届至,上方投资公司称酒店至今尚未正式营业付款期限未到的理由不能成立。漯河城建投资公司、江门市益丞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银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漯河顺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对酒店清产核资完成后三个月内,乙方江门市益丞集团有限公司应先偿还上方投资有限公司应付未付漯河市政府的前期工程款2000万元,同时注明(因漯河市政府已经就该款项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届时,乙方依法院生效裁决承担该款项的利息)。该约定表明,江门市益丞集团有限公司愿意在对酒店清产核资完成后三个月内承担上方投资有限公司应付未付漯河市政府前期工程款2000万元的偿还义务,同时漯河市政府并不放弃对上方投资公司主张债权,即上方投资公司并不退出该债权债务关系。故该约定属于江门市益丞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加入,而非上方投资公司的债务转移,该约定不影响漯河市政府仍然向上方投资公司主张债权。江门市益丞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债务的期限条件是否具备与本案无关。上方投资公司关于尚未达到还款期限的辩称不能成立,对漯河市政府主张偿付前期投资工程款20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漯河市政府与上方投资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约定,下余2000万元工程款为无偿使用,且漯河市政府也未提供偿付期限届至后明确向上方投资公司主张该债权的有效证据,对其从2013年3月8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从漯河市政府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部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上方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前期投资工程款2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上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