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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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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蒋耀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本院认为,蒋耀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等合同义务,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且合同约定的标的房屋已由他人装修并入住,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称是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家庭纠纷其近

本院认为,蒋耀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等合同义务,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且合同约定的标的房屋已由他人装修并入住,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称是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家庭纠纷其近亲属自行入住而非卖与案外人的辩称,既无证据证明,亦于常理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中的“出卖给第三人”,应是指出卖人故意违约再行向第三人出卖的行为,而与是否能办理房屋过户等问题无涉。所以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案涉房屋已登记备案并办理抵押不可能再出卖的辩称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有事实、法律依据。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虽称其现在已可以向蒋耀民交付争议房屋,但并未见诸实际行动,争议房屋没有清空,案外人仍在其中居住。且即便能够交付,但装修居住过的房屋与新交工房屋的差别,交付后与案外人存在的潜在争议的危险,这些不利因素对于蒋耀民一方客观存在。鉴于此,原审认定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无不当。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当事人和金融机构间的借款抵押合同虽有一定联系,但二者仍属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即使本案合同解除,各方也可以通过协商妥善解决借款抵押合同问题,协商不成还可通过仲裁诉讼途径解决。所以并不能因为有借款抵押合同的存在,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不应解除。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民事责任。

综上,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