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6份、土地他项权证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借款借据2份、个人业务交易单1份、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2份、浩诚商贸公司厂区照片7张、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5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源汇农信社作为政府银监部门许可从事存贷款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与被告浩诚商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及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金源科创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合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金源科创公司与源汇农信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符合担保法相关规定,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对该抵押合同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源汇农信社申请撤回对郑耀明、郑好英、谭雪波、郑国常、曾绮玲、李耀东、张桂芳、陈耀红、刘秋霞的起诉,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2月15日源汇农信社向浩诚商贸公司发放了40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从2015年2月起,浩诚商贸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陷入停工停产境地,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明显危及源汇农信社贷款债权。浩诚商贸公司2015年1月21日之后亦未再清偿利息。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源汇农信社取得合同解除权,源汇农信社解除双方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源汇农信社要求浩诚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浩诚商贸公司还应向源汇农信社支付:2015年1月21日至2月20日期间利息348000元;2015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以40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月息8.7‰×(1+50%)计息)。依据金源科创公司与源汇农信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七条的约定,金源科创公司应以其抵押物对浩诚商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漯河市浩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漯河市浩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利息348000元;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40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8.7‰×150%计息); 三、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确定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漯河市金源科技创业有限公司所有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30008363、20130008364、20130008365、20130008366、20130008367、20130008382号房屋所有权证、漯国用(2011)第00447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房屋、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漯河市浩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漯河市金源科技创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