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马新生在一审中提交有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马新生在一审中提供了护理人员姓名、身份以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请假护理期间扣发工资证明。上诉人虽对误工费、护理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马新生的伤情曾经过两次鉴定,第一次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委托,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马新生因事故致伤,被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因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程亚元认为该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该鉴定不认可并于2014年6月30日申请重新鉴定,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又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漯文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马新生因事故致伤,被评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程亚元还申请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郜胜才出庭。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笔录卷宗遗漏2015年1月20日召陵区人民医院CT报告单问题,该报告单系临床检查,根据鉴定意见书第3页叙述,有该报告单内容,且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有补正说明,系归纳遗漏,而非形成鉴定结论时没有依据,因此,原审鉴定程序并无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程亚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