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胜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梅英各项损失合计32340.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60元,由被告时胜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