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告刘甲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甲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长葛市优美发制品有限公司、杨某、李某、李甲、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61元由被告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长葛市优美发制品有限公司、杨某、李某、李甲、王某借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将收费收据附卷联交至本院。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支伟泉
审 判 员 彭志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重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