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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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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某因与卢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女。 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翟某因与卢某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女。

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翟某因与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胜利、被上诉人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卢某、翟某于2014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翟小某,现随卢某生活。2015年6月19日,卢某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该院。诉讼中,翟某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子女由其抚养并要求卢某返还彩礼。

另查明,卢某婚前购买美的冰箱一台BCD-251WTM凌波白价值3499元、美的洗衣机一台MB75-8000(S)价值2598元、美的空调一台KFR-72LW/BP2DN1Y-YA300(A2)价值8799元、一条蚕丝被、两条太空被、七条棉花被(其中有三条使用过)、四套床上用品(四件套)和一台挂烫机,现均在翟某家;翟某婚前送给卢某彩礼61800元,为卢某买黄金手链价值5800元、钻石戒指3621元;卢某为翟某购买铂金戒指28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重要基础。本案中卢某起诉要求离婚,翟某同意离婚,双方结婚不足一年就经常生气吵架,由此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卢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依照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中婚生女翟小某四个多月,仍在哺乳期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由卢某抚养为宜。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案中婚生女翟小某由卢某抚养,翟某应当支付抚养费,故该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地平均收入水平,抚养费酌定为每月300元。卢某诉请要求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卢某婚前购买的美的冰箱、美的洗衣机、美的空调、一条蚕丝被、两条太空被、七条棉花被、四套床上用品(四件套)和一台挂烫机,依据法律规定,属卢某个人财产,应归卢某所有,根据上述物品购买时间及价格,该院酌定折价10000元,有翟某支付该折价款,上述物品归翟某不再予以返还。翟某辩称要求卢某返还彩礼61800元及首饰钱,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十条中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的条件,且翟某也未向法庭提供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翟某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卢某与翟某离婚;二、婚生女翟小某由卢某抚养,翟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支付至翟小某18周岁止;抚养费一年支付一次,自2016年起,每年的元月5日之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2015年8月至12月抚养费15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卢某婚前财产美的冰箱一台BCD-251WTM凌波白、美的洗衣机一台MB75-8000(S)、美的空调一台KFR-72LW/BP2DN1Y-YA300(A2)、一条蚕丝被、两条太空被、七条棉花被(三条使用过)、四套床上用品(四件套)和一台挂烫机归翟某所有,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卢某折价款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卢某负担。

翟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超过诉讼请求,一审卢某要求返还的是美的冰箱、美的洗衣机等物品,其同意将上述物品返还卢某,但是一审判决却将上述物品折价成10000元判给卢某。2、一审对其反诉请求置之不理,侵犯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卢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翟某在调解时同意其将美的冰箱、美的洗衣机等物品拉走,但是第二天卢某去拉上述物品时,翟某反悔并与其发生争吵。为避免下一次争吵,一审法院才将上述物品折价10000元。2、翟某反诉要求返还彩礼及首饰,一审判决书中已阐述的很清楚,不予支持其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财产的分割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双方均无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必须符合法定的情形。本案中翟某、卢某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生育有一女,且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上诉人翟某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定情形,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为了防止矛盾激化,根据物品购买时间及价格,原审法院酌定物品折价10000元,还是对诉讼请求中物品的评估,没有超过卢某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翟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翟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