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主张刘某在2010年2月20日为其出具了存款白条,并被刘某妻子收走,其应当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刘某对其主张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其妻没收的是以前秦某挂失的白条。且秦某在一审中陈述白条的内容与一审庭审中陈述的白条内容不一致,二审中秦某对存取款细节陈述不能自圆其说,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据其主张成立,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张丽萍
审 判 员 彭志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