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认定毛某误工费标准错误。毛某提供证明其为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事故发生时毛某为农村户口,所提供劳动合同已过期,房产未过户,不能证明其为城市居民。其伤残补助、被抚养人补助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毛某答辩称:一审审理期间毛某提供的第6组证据中有务工证明、务工工资等证明毛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一直在县城工作;第12组证据提供的房屋证据等证明毛某一直在城市工作;通过该两组证据毛某的务工工资应按毛某的实际单位工资来计算,毛某也一直在城市居住伤残补助等也应按城市计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姚乙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毛某确实在金浩上班,也确实在府城花园住,姚乙和毛某居住都挨着,毛某确实在城市居住和上班所以都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毛某误工费采用标准、伤残补助、被扶养人补助等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适当。毛某提供的用人单位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均可以证明其在襄城县金浩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毛某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及相关资料、物业费交款单等可以证明其在城市居住的事实,以上证据表明,毛某主要收入来源和家庭生活支出均在城市,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3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