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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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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毛某、姚甲、姚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认定毛某误工费标准错误。毛某提供证明其为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事故发生时毛某为农村户口,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认定毛某误工费标准错误。毛某提供证明其为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事故发生时毛某为农村户口,所提供劳动合同已过期,房产未过户,不能证明其为城市居民。其伤残补助、被抚养人补助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毛某答辩称:一审审理期间毛某提供的第6组证据中有务工证明、务工工资等证明毛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一直在县城工作;第12组证据提供的房屋证据等证明毛某一直在城市工作;通过该两组证据毛某的务工工资应按毛某的实际单位工资来计算,毛某也一直在城市居住伤残补助等也应按城市计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姚乙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毛某确实在金浩上班,也确实在府城花园住,姚乙和毛某居住都挨着,毛某确实在城市居住和上班所以都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毛某误工费采用标准、伤残补助、被扶养人补助等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适当。毛某提供的用人单位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均可以证明其在襄城县金浩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毛某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及相关资料、物业费交款单等可以证明其在城市居住的事实,以上证据表明,毛某主要收入来源和家庭生活支出均在城市,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3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