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答辩称: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车辆并未与受害人产生接触,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车辆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残疾赔偿金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是正确的,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分别在长葛市东方威尼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和长葛市大浪淘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收银工作,吃住都在公司,而且其老家远离市区,其不可能每天下班回家居住。3、误工费计算正确,其发生事故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大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4、扣除10%非医保用药是保险公司的霸王条款,不应得到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答辩称:1、其承保的车辆豫K6386学车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存在致害行为,没有致害行为就没有构成侵权。2、本案交强险无责赔偿的前提是其所承保机动车与受害人张娇发生接触,而事实上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并未与受害人产生碰撞和接触。3、其承保的机动车与张娇同属无责任方,同样也都是受害人,两个受害人之间不存在无责赔付,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医疗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张某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户口本复印件3页,商品房买卖合同4页,购买房屋收据和物业费收据共4张。证明目的张娇在长葛市区与父母购买的有房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同被上诉人提供的购房合同显示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5月1日,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这不能证明张娇一年前在该房屋居住。
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同上述质证意见。
本院经庭审质证审查证据认为:张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交房到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到一年,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车相撞后,一车又与行人相撞,在已经确定一方机动车有过错,而且无过错的另一方机动车没有与行人发生接触的情况下,本案不适用无责赔付的规定,豫K6836号车辆的车主不负赔偿责任,豫K6836号车辆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工资标准问题,张某一审提供的工资表、单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时间超过一年,工作收入在每月2104元以上,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550元,李某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