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死者名誉权受到侵害,其配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胥春芳的丈夫曹春和(又名曹凌波)已经相关党委组织下文认定为离休干部,他人无论以何种形式称曹春和为叛徒的行为均构成对曹春和名誉权的侵害。本案被告作为受赠人,仅对受赠的《风雨历程》一书进行保存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今后继续保存该书显然不妥,若被告杞县县委党史研究室保存有该书,应予以销毁。原告诉称被告随意传播《风雨历程》一书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犯名誉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胥春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胥春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