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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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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爱国诉被告天昌国际烟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证据一系许昌烤烟厂与被告天昌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协议书一份,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证据一系许昌烤烟厂与被告天昌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协议书一份,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许昌烤烟厂与原告于爱国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该证据复印于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市公司,后本院到许昌市公共就业服务中心调取原告于爱国的人事档案时,发现其档案中也存有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系经济补偿明白卡,原告于爱国虽在庭审质证中称未收到补偿,但在庭后本院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称确实收到了补偿十四万余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于爱国于1980年1月到许昌烤烟厂工作,负责机械维修工作。2000年8月,许昌烤烟厂与天昌公司签订了《关于劳动用工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许昌烤烟厂采取劳务输出形式,首批选送120人于2000年8月到天昌公司工作,由天昌公司进行审核后聘用,天昌公司聘用人员的行政、工资关系不作转移,仍保留在许昌烤烟厂。同时,许昌烤烟厂制作了劳务输出推荐表,依照《关于劳动用工的协议书》的约定推荐包括于爱国在内的120余人到天昌公司进行工作。

2003年7月14日,于爱国在天昌公司维修设备中不慎被传输皮带挤伤,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好转后于2003年8月6日出院。2005年8月27日,经许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于爱国劳动功能障碍为七级。

2005年9月15日,许昌烤烟厂与于爱国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由许昌烤烟厂支付经济补偿。同日,许昌烤烟厂支付于爱国一次性安置费、烟草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费、一次性奖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共计145947元。

于爱国受伤后多次要求天昌公司为其申报工伤均遭拒绝,后以劳动争议为由诉至本院,但因故于2008年1月撤诉,之后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

于爱国于2015年3月30日就本案争议到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于爱国不服该通知书,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于爱国于2008年撤诉后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仲裁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符合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

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并支付报酬,把劳动者派向其他用工单位,再由其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一笔服务费用的一种用工形式。本案中,许昌烤烟厂将原告于爱国劳务输出到被告天昌公司进行工作,但行政、工资关系仍保留在许昌烤烟厂,其关系符合劳务派遣的要件,系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故原告于爱国在与许昌烤烟厂存续劳动合同关系期间,被劳务派遣至被告天昌公司,原告于爱国与被告天昌公司为劳务服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于爱国在劳务派遣期间因工受伤,许昌烤烟厂应当申请工伤认定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天昌公司应协助查明因工受伤的事实,故原告于爱国要求被告天昌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并补偿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凭,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爱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