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双菊、张连营、张晓玲、张晓杰、张得顺、韩荣粉丧葬费1515.5元,死亡赔偿金115734.9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54986.4元,去掉张广民补偿的10000元,下剩144986.4元的25%即为36246.6元; 三、被告王兰庄、袁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潘双菊、张连营、张晓玲、张晓杰、张得顺、韩荣粉丧葬费1515.5元,死亡赔偿金115734.9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54986.4元,去掉张广民补偿的10000元,下剩144986.4元的60%即为86991.04元; 四、驳回原告潘双菊、张连营、张晓玲、张晓杰、张得顺、韩荣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潘双菊、张连营、张晓玲、张晓杰、张得顺、韩荣粉负担310元,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局负担1225元,被告王兰庄、袁新建共同负担1355元,被告张广民负担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大勇 审判员 景素祯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