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青梅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4528.87元,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为31008.87元;赔偿原告段本朝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70元,护理费1140元,车损290元,合计为7000元;(含被告段本朝已支付原告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聂青梅医疗费18431.58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8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4986.58元的50%即12493.29元;赔偿原告段本朝医疗费11006.74元,生活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85元,共计11861.74元的50%即5930.87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段本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段本朝车损6000元,评估费300元,拖车停车费1000元共计7300元的50%即3650元; 四、驳回原告聂青梅、段本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胡俊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720元,由原告段本朝负担550元,由被告胡俊朝负担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大勇 审判员 高兴华 审判员 冯 舒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