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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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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趁莲与张元岭、新乡市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本次事故七名受害人共同协商,首先由马金兵和王红优先享有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车损险赔偿,由悦世良优先享有交强险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剩余交强险和商业第三

本次事故七名受害人共同协商,首先由马金兵和王红优先享有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车损险赔偿,由悦世良优先享有交强险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剩余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的数额悦占军、程景爱、岳诗琪、马趁莲分别按1/10、4/10、4/10、1/10的比例分配,其余损失在张元岭赔偿部分按同样比例分配。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马趁莲的合理损失有:住院40天,从住院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41天,支出医疗费13848.91元,误工费原告主张的3685.92元,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31604.75元(7524.94元/年×20年×2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一人护理计算为278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合计12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合计8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合计68020.84元。原告主张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趁莲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2957.69元的1/10,即8295.77元;

二、被告张元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趁莲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的1/10,即12000元;被告新乡市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趁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9036.83元的30%即14711.05元;(在262043.4元的1/10即26204.34元之内);

四、驳回原告马趁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马趁莲负担750元,由被告张元岭和被告新乡市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大勇

审判员  景素贞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