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9318.3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14149.78元、交通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934.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8002.48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93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1.7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14149.78元、交通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29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7764.1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38.3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23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袁霞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47764.1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袁霞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3238.3元。 三、驳回原告袁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原告袁霞云负担104.5元,被告张鹏负担5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振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