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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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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娟只诉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市市政污水管理处、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以上事实,原告孙娟只提供的证据为:1、接处警登记表;2、事发路段照片两张;3、安阳市地区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4、考勤表、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5、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

以上事实,原告孙娟只提供的证据为:1、接处警登记表;2、事发路段照片两张;3、安阳市地区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4、考勤表、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5、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6、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晁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7、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河南城建集团提供的证据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竣工验收证书。被告安阳污水管理处未提交证据。被告安阳中信伟业提供的证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发路段系被告河南城建集团施工,但该路段施工工程已经验收评定及核定,被评定为优良工程。由被告安阳中信伟业工作人员“朗文书”于2013年9月11日在安阳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上的签字,可以认定该路段已保修期满并移交给被告安阳中信伟业,而被告安阳中信伟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路段已移交市政管理部门,故应认定原告事发时被告安阳中信伟业为该路段窨井设施的管理人。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安阳污水管理处接收该路段,对被告安阳污水管理处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孙娟只要求被告河南城建集团、被告安阳污水管理处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安阳中信伟业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善尽管理责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依法应对造成原告骑电瓶车摔伤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孙娟只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费(包含复查时产生的费用)及住院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6108.5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元/天×3天);3、营养费,原告因面部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94天,本院对其计算标准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天数为10天,营养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标准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34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10天,护理费为795.64元(29041元/年÷365天×1人×10天);5、误工费,事发前,原告系安阳市文峰区豫鑫桌椅经销处职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虽提交其考勤表、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孙娟只于起诉前自行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孙娟只已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4年8月24日,原告的误工费为9627.29元(29041元/年÷365天×121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事发时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以上,应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孙娟只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孙娟只的父亲出生于1950年1月5日,母亲杨胖只出生于1950年2月13日,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子女3人,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02.91元(5627.73元/年×16年÷3人×10%×2人)。原告孙娟只女儿闫欣悦出生于2001年8月21日,系安阳市第八中学的学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05.50元(14821.98元/年×5年÷2人×10%)。儿子闫旭出生于2012年3月20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857.58元(14821.98元/年×16年÷2人×10%)。以上共计21565.99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提交正式票据,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就医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10、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鉴定费用确系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自行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对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经被告河南城建集团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安阳中意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为1900元,系被告河南城建集团造成的扩大损失,该项费用由被告河南城建集团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孙娟只的各项损失合计89063.48元(医疗费61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795.64+误工费9627.29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65.9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娟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9063.48元;

二、驳回原告孙娟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573元,原告孙娟只负担556元,被告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人民陪审员  陈 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郭佳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