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证据3、4、7,被告虽有异议,但相互之间以及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刘树元,又名刘元,系沁阳市浩鑫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牛志钦系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4月15日,刘树元代表沁阳市浩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志钦代表的被告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协议》,由原告沁阳市浩鑫商贸有限公司给被告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供煤。2013年7月5日,经被告牛志钦结算,为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刘树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煤炭(刘元)款350483元,大写叁拾伍万零肆佰捌拾叁元整欠款人:牛志钦2013.7月5号”,2013年7月9日,牛志钦又在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我叫牛志钦,男,57岁,巩义市渉村洪河人。刘树元经我手给三松公司送煤一批,价值约叁拾伍万元左右(具体手续我已交财务处,以财务帐为准)我在沁阳公安局当着刑警三中队以及巩义公安局民警写的,这是我真实意思。河南三松公司:牛志钦2013.7月9日见证人:曹志鹏刑侦五中队民警”。2013年8月8日,巩义市公安局以刘树元涉嫌非法拘禁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013年8月20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4年4月18日,巩义市公安局作出《巩公(8105)撤案字(2014)xxx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为由,将该局办理的“2013.7.5郑州市巩义市牛志钦被非法拘禁案”予以撤销。未有证据显示二被告已支付原告该货款。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沁阳市浩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协议》,由原告沁阳市浩鑫商贸有限公司给被告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供煤,因此,在原告沁阳市浩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沁阳市浩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并由其工作人员牛志钦为原告公司业务员刘树元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双方之间存在的债务关系,被告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支付原告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牛志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牛志钦系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公司经手该业务,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牛志钦所写欠条系原告方人员刘树元在对牛志钦非法拘禁期间逼迫牛志钦为其出具,该欠条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河南三松公司不欠原告货款”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浩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50483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8元,由被告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好威 审 判 员 訾东东 人民陪审员 邱永殿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春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