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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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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新华印刷有限公司与云南兴缅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24日,原告新华公司(甲方)与被告兴缅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办印刷厂协议书,主要条款有:“经协商决定共同出资2000000元,在缅甸开办现代化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24日,原告新华公司(甲方)与被告兴缅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办印刷厂协议书,主要条款有:“经协商决定共同出资2000000元,在缅甸开办现代化印刷厂,具体合作事项如下:一、甲方提供技术、设备、熟练工人等;乙方提供场地、650000元现金、厂房和供电以及设施等。二、协议签订10日内乙方将投资款人民币450000元汇入甲方账户;甲方收到投资款后30个工作日内将所需印刷设备的发票及相关手续提供给乙方,乙方在收到发票及相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派人到甲方印刷车间现场验机,无异议后包装发运,起运前应将尾款200000元和应付担部分(运费及税金)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尾款35个工作日内把设备运抵云南临沧县南伞口岸,由乙方负责办理出境手续并运入车间内。然后通知甲方技术人员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并能够正常运转。三、甲方投资印刷设备如下:1、四开双色全自动印刷机壹台;2、对开单色双面全自动印刷机壹台;3、数显自动对开切纸机壹台;4、计算机排版设备壹台(新);5、激光氧化锌出版机壹台(新);6、数控对开晒版机壹台;7、无限胶订机壹台(新);8、自动铁丝装订机壹台;9、PS版显影槽壹台(新);10、扑克牌模切成型机壹台。五、合作期限暂定三年。在合作期内乙方负责供应电力、纸张、消耗材料、印刷活源等(其价格按当地市场价计算);甲方负责印刷生产。印刷厂除成本后所获加工费,甲方占51%,乙方占49%并汇入各自账户,每半年结算一次。八、合作期满后,如有意继续合作双方可以协商续期,如无意继续合作,甲方将无偿将印刷厂交给乙方经营,甲方不再分取利润。”同时,原告聘请杨常川为缅甸印刷厂项目总经理,聘期三年,年薪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同年3月26日、5月19日分两次汇给原告600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份将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印刷设备运抵南伞口岸,由被告办理出境手续运到缅甸。后由于双方发生争议,计划注册的印刷厂并未成立,亦未投产。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打印式的欠条载明:“因我单位在《合作开办印刷厂协议书》的基础上增购了壹台八色轮转印刷机,该机价值伍拾捌万元整,加上以前的欠款贰拾万元,现在共欠到甲方(沁阳市新华印刷有限公司)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该欠款保证在2013年3月份前还清,到期如不能兑现愿从欠款之日(即2012年8月2日)起按月息2分(每月15600元)承担欠款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时止。云南兴缅啇贸有限公司,2012年8月2日。”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0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兴缅公司的银行存款1170000元。庭审中,被告兴缅公司明确就其主张的损失不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出资总额、出资方式、合作期限、利润分配比例等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合作协议符合联营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被告来讲,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第一条关于“乙方提供场地、650000元现金、厂房和供电以及设施等”的约定,被告依照合同应提供650000元现金是被告应履行的出资义务,虽约定被告应汇给原告,但并没有约定被告有购买设备的义务,更没有约定被告汇给原告650000元是用于购买原告的设备。原告主张被告根据协议应汇给其650000元系用于购买其设备,已汇450000元下欠2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就被告应履行的650000元出资义务来讲,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故原告关于被告欠其200000元设备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提供技术、设备、熟练工人等……”,第三条约定:“甲方投资印刷设备如下:1、四开双色全自动印刷机壹台……以上所列清单的设备尽量使用甲方正在生产中的成熟设备,如果个别设备实在无法从印刷生产中抽出,可以选购新机器但规格型号和档次只能等于或者高于清单所列的规格和型号。”根据上述约定可知,提供设备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如果需购买也应是由原告出资购买。现原告以被告因在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增购了壹台八色轮转印刷机为由主张被告欠其580000元,不仅与双方约定的由原告自己提供资金购买设备不符,而且按照原告的主张是被告购买原告自己的设备,那么原告应就双方另行协议这台设备不应由原告提供,而由被告提供以及原告已将作价580000元的设备交付给被告等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加之原告对被告就其欠条提出质疑而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原告关于被告欠其580000元设备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设备款780000元及利息,虽然提供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欠条,但由于原告不能就欠款的基础事实举证加以证明且不能解释被告的合理质疑,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沁阳市新华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沁阳市新华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巍巍

审 判 员  韩丹丹

人民陪审员  陈燕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郜奇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