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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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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结婚十三年,但是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原告在此之前已经起诉过一次,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申请撤诉,被告患重病后,原告未给被告支付医疗费进行治疗,而是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当判决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孩梁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姐姐徐红霞代为抚养,支付其生活花费,现在在徐某某的母亲杨玉荣家居住生活,从梁某既未随原告姓张,亦未随被告姓徐的实际情况看,梁某虽未被徐红霞收养,但事实上由徐红霞抚养,被告徐某某要求抚养梁某,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张某承担其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张某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15802.37元,因被告徐某某身患重病,且还要抚养梁某,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为原告称被告与他人同居,除张某某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与其儿子张某某的土地补偿金8000元,因为该款是2011年发放的,经过多年生活消费及近年来被告看病花费,已不可能存在,故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要求其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洗衣机已经不存在,故不再支持。因被告患重病,应当在共同财产分割时予以照顾,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新飞1.5P空调一台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从2014年8月1日起承担每月225.9元的生活费,根据生效的(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届至本判决生效的原、被告夫妻关系解除之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金200000元,鉴于被告现在的身患重病,无经济来源,以及张某现在外出打工,自称月收入3500元、3600元左右的经济情况来看,本院酌定为30000元,对被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7月份起至2014年11月21日的医疗费13816元,经本院查证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自己负担的医疗费为9466.3元,由于被告现无生活来源,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夫妻关系,故原告应当承担此医疗费用。原告张某以自己的收入要负担自己的衣食住行及父母、孩子的生活费,没有能力支付被告医疗费、生活费、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要求分割宅基地出让款近200000元,因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宅基地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因看病支出医疗费、路费而借的31500元债务,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且本院已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医疗费,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孩梁某由被告徐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均享有探视权。

三、被告徐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合皮沙发一套、29寸创维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床(包含床垫和两个低组合床头柜)一张、三组合柜一套、VCD一台、玻璃餐桌一套(含四个椅子)、木制茶几一个、被子6条归被告徐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新飞1.5P空调归被告徐某某所有。

五、原告张某应当每月支付被告徐某某生活费225.9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之日止。

六、原告张某应当支付被告徐某某2014年7月份起至2014年12月5日的医疗费9466.3元。

七、原告张某应当支付被告徐某某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金30000元。

八、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五、六、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君

审 判 员  夏永福

人民陪审员  张玉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艳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