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证据与原告庭审中自己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委托河南永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函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重新委托焦作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刘强,乙方崔团结。甲方位于河南省沁阳市王曲乡张武庄村住宅房屋甲、乙双方达成施工、工程协议。甲方前起,自己建好房屋基础,地梁建好,地梁以上承给乙方施工。1、承包形式:甲方房屋施工、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包给乙方施工。备注、甲方提供砖、沙、钢材、水泥、石子、电、水提供给乙方使用,甲方不能耽误用料。以下所有材料全部乙方承担费用。2、工程价格按贰佰元每平方计算。3、院墙、车库、门楼、厕所按每块砖0.25元。4、工程内容1楼至3楼全线浇房屋宽16.4米、长16米。5、如因乙方施工错误造成返工材料费、工全部乙方承担。6、建房期间有事双方协商、建房期间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7、工程建好甲方一次性付清建房费(工钱)。8、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刘强乙方:崔团结双方协商2012年收麦收主体竣工6月1日前完成,如6月1日前没有完成超壹天罚壹千元正,主体峻工付款壹拾贰万元正。2012年3月2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施工了部分工程,双方为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2014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978.7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对沁阳市王曲乡张武庄村被告刘强住宅房屋的原告施工的工程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8月19日本院委托河南永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8月20日,河南永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回复函件一份,载明;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年8月19日我单位的工程价值进行评估。我们对建房施工合同和鉴定申请书进行了资料审查,我们认为资料不完整,不具备工程造价评估的条件,委托书退回,深表歉意。河南永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8月20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为被告刘强家干活的明细。认为自己为被告刘强干了:一、主房主体一层、二层面积为16.4米×16米=262.4×2=524.8平方,每平方160元计算为524.8×160=83968元;二、主房三层砌砖220×60=13200元,支柱8根计1200元,合计14400元;三、车库、厕所:砌砖20402块×0.25=5100.5元,线浇7.5×7=52.5×30=1575元,支打过木3米,每米25元计750元,合计7425.5元;四、院砖:24803.6×0.25=6200,院墙地梁加车库、厕所地梁75.5米×15=1132.5元。挖院墙车库、厕所基础土方44.58方×15=668.7元。砌院墙基础石方4×60=240元,合计8241.2元。五、大门、混凝土基础垫层10公分、30公分,计4.8方×80=384元,大门12平方钢筋网×5=60元,大门基础挖土方:3×4=12×0.5=6×15=900元,大门口两根大柱为50×70,高3.5米,连支打600元合计1944元,以上总计115978.7减去已付68000元,余下47978.7元,被告刘强在原告终结施工后于2013年3月28日又和杨新年签订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刘强,乙方杨新年,位于王曲乡张武作村的甲方住宅房1-3层房屋,由于前任施工队没有完工,只施工到2层(砖垒过,打过线胶)。乙方从3层开始施工,甲方同乙方协商剩下的工程建筑包给乙方。细节如下:1、三层,打柱,斜爬梁,圈梁,垒房屋三角形结构,工程价18000元。2、3层,斜屋面线胶,工程价16000元。3、三层斜屋面砌瓦,工程价8500元。4、1-3层,里外墙粉刷,前墙瓷砖。按照房屋室内面积计算。1-2层面积相同16.4*16=262.4*2=524.8平方米3层16.4*8=131.2平方米5*4=20*2=40平方米1-3层层总面积696平方米*每平方米130元=90480元。5、乙方负责修建门楼,院墙,车库,厕所里外粉刷,门楼桂花岗岩,门楼前墙瓷片,院内杂活修建,工程价23000元,总合计工程价155980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玖佰捌拾元整。备注:1、盖房所用工具由乙方自带,自行保管,损坏或者丢失由乙方承担。2、施工期间注意安全出现人为事故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甲方刘强乙方杨新年时间2013年3月28日。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申请对自己所干工程价值进行鉴定,但由于资料不完整,不具备工程造价评估的条件,且原告所陈述已干的工程,被告予以否认,被告刘强房屋现经杨新年手工程现已竣工,而且所支出的工程款远远超出原告在诉状中的工程款数,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97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团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崔团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菊 审 判 员 聂卓文 人民陪审员 丁满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海珍 |